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文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對被害人蕭淨安為恐嚇言語,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縱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予審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與蕭淨安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口角,洪文彬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居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對蕭淨安恫稱:如果你不讓我去你家,我就去砸車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蕭淨安,使蕭淨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淨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文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伊對告訴人那麼好,為何她不讓伊去她家,伊當時有點生氣,不是惡意,一時衝動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淨安指訴綦詳;復再觀諸被告所陳述上開話語內容,客觀上顯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及財產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故上開訊息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而屬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誤。況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所陳述之話語足使人生畏怖之心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