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犯非法寄藏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模擬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應更正為「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模擬槍之犯意」,第5行「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第7行「並無故持有之」應更正為「並寄藏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被告張志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模擬槍2支(含彈匣2個),係其友人交予其保管等語,足徵被告應係為他人受寄代藏前揭模擬槍,並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之目的而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寄藏模擬槍罪。
㈣被告同時寄藏模擬槍2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許起至114年10月21日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持有、寄藏
行為均列為同項規範,為選擇性構成要件,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不生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而有未洽,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
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寄藏模擬槍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模擬槍2支(共含彈匣2個),均為法律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無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無證據顯示其具
備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3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模擬槍2支 (含彈匣2個) 經送鑑定結果,認有類似槍機(無撞針)、裝填子彈(可裝填)等機構裝置,槍身、滑套、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 【嘉義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 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50297號鑑定書】 (偵卷第53頁) 3 保養油2罐、消音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