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碧月同時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26分許,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吳莊金花同意,自其居所頂樓爬越鄰房共壁,進入吳莊金花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居所之頂樓露臺(下稱系爭露臺),並手持長條棍棒推倒吳莊金花所有、放置於系爭露臺之磚塊堆,使磚塊散落且破裂而有功能、外觀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吳莊金花。
(二)李碧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吳莊金花同意,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8時49分許、同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同日16時16分許,自其居所頂樓爬越鄰房共壁,進入系爭露臺共3次。嗣經吳莊金花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碧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書意旨雖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此次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目的即為毀損他人物品,二者間具有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應可視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聲請書意旨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意旨雖認此部分應屬接續犯,然被告各次進出告訴人吳莊金花住宅之行為明顯可分,聲請書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居住鄰里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持棍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磚塊,並數次侵入告訴人住家範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期間、所造成損害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條棍棒1支,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碧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莊金花、告訴代理人吳雯琪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