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援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本案竊盜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另酌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李岳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睦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前因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文昌公園廁所前,徒手竊取李岳隆所有放置於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嗣經李岳隆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便當1個(已發還李岳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岳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便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