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6行「於115年01月11日06時許」更正為「於114年10月11日6時許」、第8行至第9行「徒手竊取輪框10個(尺寸14-19吋)、電纜線及螺絲20包等物」更正為「徒手竊取輪框10個(尺寸14-19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4,860元)、電纜線(價值約4萬元)、自攻牙螺絲20包(價值約9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㈢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額(新臺幣) 1 輪框10個(尺寸14-19吋,價值共約5萬4,860元) 2 電纜線(價值約4萬元) 3 自攻牙螺絲20包(價值約9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01月11日0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孟諭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輪框10個(尺寸14-19吋)、電纜線及螺絲20包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地主蔡孟諭發現遭竊,向警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儀經本署傳喚固未到場,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孟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影本、被害人損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所指陳被告所竊得K6喜美左前門窗1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佐證告訴人所述為實,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得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裝載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以免冤獄,然此部分與上開訴追之竊盜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