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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綵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綵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綵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嘉簡

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7至13、19、83至94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7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 告 孫綵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綵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間某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0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為警在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孫綵伽在場,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0月10日11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綵伽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