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1000%模型之貼文,遂以臉書」應更正為「1000%模型之貼文,明知自己無給付交易商品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臉書」、第12至13行之「惟劉祐呈再佯以現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黃朝亮支付部分款項,黃朝亮遂於113年5月24日」應更正為「嗣劉祐呈承前犯意,接續對黃朝亮佯稱因現金週轉不靈,須由黃朝亮再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朝亮陷於錯誤,又於113年5月24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祐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鈔能力炭烤』臉書頁面擷圖」、「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40403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受騙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黃朝亮施用同一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7105卷第9至13頁)。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本案非其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被告迭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屢遭查獲仍不思悔改,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僅相隔約1年,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藉由告訴人渴望蒐集特定模型之心理,以話術詐騙告訴人而獲有不法利益,顯見其全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於偶然獲悉告訴人有購買MOLLY敦煌1000%模型之需求時,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意履行自海外訂購模型、辦理報關手續、處理後續交貨之約定,仍以自己可代告訴人自海外訂購指定模型之說詞接續訛詐告訴人付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向他人偽稱自己為長榮航空、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協助申購股票云云,而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益見被告一再變換各種名義,以各式說詞對他人行騙,屢次詐得數額不等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5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嘉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尚有設法彌補過錯之誠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節(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嘉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日薪2,200元,家中尚有奶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2萬8,000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嗣已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支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1萬元部分,形同部分犯罪所得已藉此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即應自全部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則就扣除後所餘1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仍尚待被告繼續依約履行後續之分期給付條件,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可於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55分許,見黃朝亮在臉書社團「POP MART泡泡瑪特」刊登求購MOLLY敦煌1000%模型之貼文,遂以臉書帳號「Yu Dong Liu」向黃朝亮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模型,由黃朝亮先行交付8,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黃朝亮陷於錯誤,2人約定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鈔能力炭烤」,簽訂「雙方交易憑證」,黃朝亮當場給付訂金8000元予劉祐呈,並約定1個月到貨,黃朝亮再給付餘款3萬2000元;惟劉祐呈再佯以現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黃朝亮支付部分款項,黃朝亮遂於113年5月24日23時37分許,轉帳2萬元至劉祐呈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內。嗣劉祐呈遲未出貨,亦未退款,黃朝亮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朝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朝亮價金8000元、2萬元,並簽訂「雙方交易憑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大陸廠商「潮流玩具」叫貨,我有用支付寶付款,但對方沒有出貨給我,我沒有與對方廠商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支付寶交易紀錄,並無與「潮流玩具」之交易往來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朝亮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朝亮提出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雙方 交易憑證、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 ②告訴人黃朝亮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4年11月24日嘉水警 偵字第1140033780號函 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當面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轉帳2萬元至被告街口帳戶,嗣後被告並未退款等事實。 4 被告劉祐呈之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23時37分許轉帳2萬元至街口帳戶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以臉書帳號「Yu Dong Liu」向另案告訴人莊惠蓉佯稱可出售公仔而詐得款項一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劉祐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貴院(和股,115年度易字第4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劉祐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55分許,見黃朝亮在臉書社團「POP MART泡泡瑪特」刊登求購MOLLY敦煌1,000%模型之貼文,遂以臉書帳號「Yu Dong Liu」向黃朝亮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模型,由黃朝亮先行交付8,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黃朝亮陷於錯誤,2人約定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鈔能力炭烤」,簽訂「雙方交易憑證」,黃朝亮當場給付訂金8,000元予劉祐呈,並約定1個月到貨,黃朝亮再給付餘款3萬2,000元;惟劉祐呈再佯以現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黃朝亮支付部分款項,黃朝亮遂於113年5月24日23時37分許,轉帳2萬元至劉祐呈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內。嗣劉祐呈遲未出貨,亦未退款,黃朝亮始悉受騙。案經黃朝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劉祐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朝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供雙方交易憑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3378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街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1號(和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