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11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其前尚有若干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附表編號1,含包裝5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5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11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後湖公園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0時54分許,見搭載A01由廖文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之情形,遂予攔查,經駕駛人廖文吉、在場人A01同意搜索,警當場自A01所坐副駕駛座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3.8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6.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A01同意,於同日1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100554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
16.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6.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