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壹支、磨切機壹支、電鋸壹支、砂磨機貳支、工具配件(包含鑽頭、螺絲、螺帽、砂輪盤等物品)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5時4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對面,徒手毀壞范國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貨櫃紗窗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探手入內開啟櫃門。隨即進入貨櫃竊取范國良所有之電鑽1支、磨切機1支、電鋸1支、砂磨機2支、工具配件(包含鑽頭、螺絲、螺帽、砂輪盤等物品)1袋,得手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載離現場(據范國良證稱遭竊物品共值約新臺幣4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國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46142531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務電話紀錄2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5月2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在入監服刑之後,卻仍不知悔改,再度而犯本案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磨切機1支、電鋸1支、砂磨機2支、工具配件(包含鑽頭、螺絲、螺帽、砂輪盤等物品)1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歸還給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