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儀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科技大學(校名、地址均詳卷)之女廁內,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BN000-H11304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內如廁之際,持三星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透過廁所隔間下方縫隙朝A女,而欲攝錄A女褪去下身衣物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
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皆予以隱匿。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及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A女發覺而未遂,損害未擴
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A女隱
私外,更造成A女受有心理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害未擴大;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持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5個,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供被告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