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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富因不滿何品誼對其按喇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仔林163線7.5K附近,自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拿出斧頭1把(無證據證明為許富所有),致何品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何品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