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並未與被害人陳○○和解、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