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鼎濬

沈士傑

張珈瑋

王靖斌

楊志平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鼎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珈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四、王靖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志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鼎濬因不滿盧○○前曾對其嗆聲,為找盧○○理論,即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邀集沈士傑、張珈瑋、楊志平、王靖斌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林鼎濬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聚集後,再由林鼎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王靖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盧○○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欲找盧○○理論。林鼎濬、沈士傑、張珈瑋、楊志平、王靖斌等5人均明知盧○○上開居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係屬私人住宅,不得無正當理由進入該處,竟未得當時在場之盧○○配偶楊○○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鼎濬、沈士傑、張珈瑋、王靖斌及甲男闖入盧○○上開住處,林鼎濬與楊○○發生口角後,林鼎濬、沈士傑、張珈瑋、甲男、王靖斌即持棍棒或徒手砸毀楊○○所有之電視螢幕、電燈、落地門窗玻璃、冷氣機、百葉窗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等物,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

二、證據: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鼎濬、沈士傑、張珈瑋、王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楊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鼎濬、沈士傑、張珈瑋、王靖斌、楊志平(下合稱

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5人與甲男、其餘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所犯上揭2罪名,時間密接,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被告王靖斌前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1月2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其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等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無故闖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告訴人物品,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侵害其財產法益;以及考量被告5人之個人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又渠等犯後於本院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11頁、本院易字卷第273、213頁),各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張珈瑋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7、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供林鼎濬犯罪所用之榔頭、供沈士傑犯罪之用之棍子

等物,無證據顯示為渠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