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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曾詠傑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衝擊起子機1個(下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明足自白。

㈡告訴人曾詠傑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