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定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定田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伍日、柒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時間「115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15年1月11日11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均已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 告 邱定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5年1月9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之1前,見馮茂祥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面置物箱內之鑰匙1支(KY-02字樣,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乘無人看管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支,於得手後攜帶離去。㈡於115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前,見馮茂修所有、置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2支(M112-P、SU-01字樣,價值共計400元),乘無人看管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2支,於得手後攜帶離去。㈢於115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前,見馮茂財所有、置於發動中之本案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支(SA-01字樣,價值500元),乘無人看管及注意之際,將本案機車熄火並徒手竊取該鑰匙1支,於得手後攜帶離去。嗣經馮茂財修當場發現遭竊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鑰匙1支(SA-01字樣,已發還),另在邱定田位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內扣得鑰匙3支(KY-02、M112-P、SU-01字樣,均已發還)。
二、案經馮茂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茂祥、被害人馮茂修、馮茂財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扣押物相片1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財物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