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清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竊盜案件,於114年6月2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1年3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莊OO同
意,即無故侵入其住處內,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跑到我家裡很多次了,之前也有從我家偷走鋁梯等意見,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清峯曾因搶奪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
義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犯行,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甫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務,直到114年6月20日,才出監),仍不知悛悔,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到達莊OO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1的住所,李清峯未經莊OO的同意,無任何正當理由,見門口沒有管制、看守,得知有機可乘,找到開建築物的側門,擅自自側門侵入莊OO的住所,進入該址的廚房。嗣屋內之人發現喝斥,李清峯隨即拔腿逃出前並騎乘原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莊OO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清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莊OO指述的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清峯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