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詐欺,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款項之金額,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800元,既經被告收取購買遊戲點數,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 告 劉祐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陸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1次)、4月(1次)、3月(10次)、4月(1次)、3月(1次)、5月(1次)、1年2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劉兩聖」向楊政憲佯稱:可出售「天堂M」鑽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劉祐綸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2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劉祐綸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註冊使用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號「tony1570000000il.com」(下稱乙帳號)購買2800點MyCard點數時所產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付款帳戶,劉祐綸因此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並將之使用完畢。嗣楊政憲察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祐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劉兩聖」之臉書帳號截圖、告訴人與「劉兩聖」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匯款明細截圖、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公司113年11月6日智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暨函附之上開MyCard點數儲值明細、智冠公司114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40116001號函暨函附之乙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登入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惟被告供述:本件伊是自己詐欺告訴人,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都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而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詐騙告訴人過程中,有將所申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尚不得遽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