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汯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汯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ZG-969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年24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駕車而行使懸掛偽造之車牌並詐免繳交過路通行費之行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陳系爭車輛積欠銀行借款,擔心車輛遭到扣押才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之犯罪動機;3.懸掛偽造車牌以此詐術免去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元;4.破壞遠通公司、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重利、詐欺及賭博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車號「AZG-9695」號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懸掛偽造車牌,因而免除應支付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為405元,依前揭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利益,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 告 陳汯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汯甫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係偽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該車牌號碼之實際使用人為邱瓈靚)2面,在於購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同年4月某日起,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供己及不知情之友人蔡芳城駕駛該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而陳汯甫明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將會導致計費系統無從對之收取通行費用,於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號公路等地而行使偽造車牌,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邱瓈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換牌為BWW-9695)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陳汯甫因此得以短繳總計405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邱瓈靚、遠通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大溪路口,為警查獲並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汯甫之供述 坦承使用本案偽造車牌,亦曾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予友人蔡芳城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蔡芳城之證述 證人蔡芳城曾向陳汯甫借用本案自小客車,借車時就有車牌,但不知道車牌是假的。 3 證人邱瓈靚之證述 證明其原本使用之「AZG-9695」號車牌並無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之相片2張、偽造之車牌相片2張、ETC門架通行明細、ETC門架車輛通行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 1.該車車主為證人邱瓈靚之事實。 2.本案車牌確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 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 示收費路段,應繳交附表 所示通行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自應以同一犯罪行為視之,是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通行費用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表編號 通行時間 國道公路通行費金額 1 114年4月26日23時0分許 0元 2 114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 0元 3 114年5月3日21時3分許 10元 4 114年5月4日9時45分許 39元 5 114年5月11日14時46分許 162元 6 114年5月21日20時31分許 194元備註:國道通行費係按日歸戶,每日里程在20公里以下者,通行費為0元。114年4月26日及同月28日之里程皆在20公里以下,故通行費皆為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