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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祐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佑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貳參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佑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6080ng/mL、380ng/mL、39880ng/mL、40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余佑禎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且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遭觀察勒戒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高出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顯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338公克、3.236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26D053)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0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4)日6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4年8月24日1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友忠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880ng/mL、可待因380ng/mL、嗎啡60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5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26D053)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9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3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3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有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