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佳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致該電動鐵捲門凹陷及中柱斷裂後離去」之記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陳信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隨意毀損他人物品,並出言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毀損之犯罪手段、恐嚇之言詞內容、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陳信德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源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然各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異,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機車1輛,雖係被告用以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該機車係被告所有,或認定被告取得該機車時存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 告 周佳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凌晨與陳信德因故起口角,遂於同日3時22分許,騎機車前往陳信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甲屋)前,先騎機車撞甲屋之電動鐵捲門,再下車以腳踹該電動鐵捲門,致該電動鐵捲門凹陷及中柱斷裂後離去;詎周佳龍返家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4時4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車明天撞你家、保重、明天見」等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給陳信德,致陳信德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信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強能企業社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