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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第8行「2罪」更正為「3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 告 王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33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黃清助所管理放置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各1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看不清楚,伊不記得,不知道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清助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黃佩韻證述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