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4年11月5日20時35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5日20時3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宜瑾與告訴人顏○志係夫妻,渠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 告 江宜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瑾與顏○志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江宜瑾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與顏○志因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牙咬顏○志,致顏○志受有左頸及右胸擦傷、右後背咬傷痕跡、左右前臂擦傷、左右手背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顏○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宜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暨所附傷勢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