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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管理員、教區主管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妨害公務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所犯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