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啟明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㈡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 告 黃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明與林欣霈係鄰居,黃啟明因環境問題曾遭林欣霈檢舉雙方因而產生嫌隙。黃啟明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5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空地,因林欣霈之夫陳明胤挪動黃啟明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與林欣霈發生口角。黃啟明見林欣霈以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手揮撥並拉扯林欣霈之右手,再以雙手短暫凹折林欣霈之右手手指,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欣霈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致林欣霈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機錄影,有以手揮撥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骨力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4 告訴人林欣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截圖及警方製作之譯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進行錄影,以「你拍沒用啦、幹你娘、拍三小、很會拍嗎……妳再拍,林北就把你揍下去、你去給人幹啦」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在雙方爭執、情緒對立之情境下脫口而出,欠缺真實加害之意圖,亦不足使一般人確信將遭受不法侵害,難認已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又被告所為「幹你娘」、「拍三小」、「你去給人幹啦」等語,雖屬粗俗不當,然係在激烈口角中之情緒性謾罵,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或名譽為具體貶損,依實務見解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