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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足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足與陳俊杰為配偶。陳美足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2時30分,前往陳俊杰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陳俊杰居所),見宋嫣茹在陳俊杰居所內,遂與宋嫣茹發生爭執。嗣於宋嫣茹欲離開陳俊杰居所之際,陳美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嫣茹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美足固坦承其於114年9月14日12時30分,前往證

人陳俊杰居所,見告訴人宋嫣茹在陳俊杰居所內,遂與宋嫣茹發生爭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14日12時39分有報警,因宋嫣茹於114年8月24日來我家過夜,當時我不知道宋嫣茹是誰,所以我於案發時才會報警;當時宋嫣茹先踢我,我沒有限制宋嫣茹自由,因我身體不穩,所以我反射性動作就去抓宋嫣茹手臂,我要宋嫣茹留下來等警察,因當時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嘉簡卷第50至51頁)。

㈡經查,被告與陳俊杰為配偶,以及被告於114年9月14日12時3

0分,前往陳俊杰居所,見宋嫣茹在陳俊杰居所內,遂與宋嫣茹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頁),核與宋嫣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頁)、陳俊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2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宋嫣茹自由離去之權利,具有強制之客觀行為及直接故意: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有強制之客觀行為: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買中

餐回陳俊杰居所,我又看到該名女看護(即宋嫣茹,下同),我當下很生氣,就說要報警等警察來處理,該名女看護東西拿著準備離開,我說不准走擋在門口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宋嫣茹踢我,所以我拉宋嫣茹,我沒有阻止宋嫣茹離開,我跟宋嫣茹說請她等警察到來等語(嘉簡卷第51頁),佐以宋嫣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剛好回家,被告看到我就一直說要報警,陳俊杰安撫被告說我是來幫忙的,被告不理持續吵鬧,我就跟陳俊杰說那我先回去,被告擋在門口不讓我回去,一手拿手機拍我,並一手推我等語(警卷第2頁),以及被告提出114年9月14日錄音譯文記載:「00:01:34-00:01:36 被告:你做什麼的?你剛打我!」、「00:01:38-00:01:40 宋嫣茹:我沒有打你,我要出去,是你拉我!」、「00:01:41 被告:你打我。」、「00:01:42 宋嫣茹:是你拉我」等語(嘉簡卷第21頁),足認於被告與宋嫣茹發生爭執後,於宋嫣茹欲離開陳俊杰居所之際,被告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以此直接強暴(即以手拉扯宋嫣茹)及間接強暴(即以身體擋在門口)方式,妨害宋嫣茹自由離去陳俊杰居所之行動自由權乙節為真實,故被告具有強制之客觀行為。

⑵至被告雖辯稱:宋嫣茹於現場仍可對話並表示「我要出去」

,顯未遭完全拘束,且警方於短時間內即到場,雙方僅為短暫拉扯,被告並未對宋嫣茹施加暴力毆打,無強制力持續施加之情形等語(嘉簡卷第57頁)。惟查,依上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行為」,只需所用手段足以妨害宋嫣茹行使權利,並非以宋嫣茹之自由完全受被告壓制為必要。再者,依被告提出114年9月14日案發時錄音譯文(嘉簡卷第19至23頁),足認自被告發現宋嫣茹在陳俊杰居所後至員警到場前,限制宋嫣茹之行動自由之時間至少3分鐘,難認限制時間短暫,故被告前揭辯稱未完全拘束宋嫣茹之行動自由權、未持續對宋嫣茹施加強制力、雙方僅為短暫拉扯等辯詞,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是成年人,經歷為行政人員,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明知宋嫣茹欲離開陳俊杰居所,其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之行為,係直接及間接實施物理力,且前揭行為將妨害宋嫣茹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權等節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具有強制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辯稱其無限制宋嫣茹自由之強制犯意等語(嘉簡卷第55至56頁),顯屬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㈣被告所為上揭強制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抗辯,可知其所為上揭行為之強制目的具有供述不一致情形,且所主張強制目的均屬無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買中餐

後回陳俊杰居所,我又看到該名女看護(即宋嫣茹,下同)在我家,因為前面有幾次發現該名女看護的衣服和筆電放在我和陳俊杰的寢室,我覺得他們關係不單純,有警告該名女看護說陳俊杰是有婦之夫,叫該名女看護不要再來,但該名女看護昨天又跑來找陳俊杰,我當下很生氣,就說要報警等警察來處理,該名女看護東西拿著準備離開,我說不准走擋在門口;我只知道該名女看護是嘉基的看護並幫忙送餐,年約30多歲,體型稍微小豐腴,戴眼鏡,齊肩短髮等語(警卷第6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8月26日冰箱的東西不見了、金飾不見了

,所以我攔住宋嫣茹,請宋嫣茹等警察來再離開,因為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偵卷第14頁)。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114年8月24日宋嫣如來我家

過夜,於114年8月24日我不知道宋嫣如是誰,所以我才於案發時報警,請警察處理等語(嘉簡卷第50頁)。

⑷被告115年1月12日刑事答辯㈡狀陳稱:本案事實背景為被告發

現宋嫣茹侵入住宅及侵害配偶權,因被告身為陳俊杰配偶,面對陌生女子無故出現於私領域,且疑似與陳俊杰有染,配偶權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之主觀目的是為了防止侵權行為人宋嫣茹在警方抵達前脫逃,致使「侵入住宅」或「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滅失等語(嘉簡卷第15至16頁)。

⑸經稽核被告歷次供述及抗辯,可知被告以強暴方式限制宋嫣

茹之行動自由權,以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主觀強制目的,具有供述不一致情形。申言之,被告歷次辯詞主要為3種理由:①抗辯為確認宋嫣茹之真實人別身分始報警、②抗辯宋嫣茹於114年8月26日竊取其住家冰箱內物品及金飾始報警、③抗辯宋嫣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始報警等辯詞,以求合理化其限制宋嫣茹行動自由權之主觀強制目的,惟查:

①就被告上述抗辯理由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本案發

生前已發現幾次宋嫣茹與陳俊杰互動情形,佐以被告提出114年8月25日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在陳俊杰居所,有對宋嫣茹為人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拍攝存證,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25日,已可得特定宋嫣茹之真實身分,且難認被告為確認宋嫣茹之真實人別而有限制宋嫣茹行動自由權之必要,故被告以前述理由辯稱其強制目的具有正當性,顯屬無理由。

②就被告上述抗辯理由②部分,依被告提出114年9月14日案發時

錄音譯文(嘉簡卷第19至2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沒有以前述理由要求宋嫣茹不能離開陳俊杰居所,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宋嫣茹有何前述竊盜行為,故被告以前述理由辯稱其強制目的具有正當性,顯屬無理由。

③就被告上述抗辯理由③部分,被告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913號民事判決(嘉簡卷第64至69頁)為佐證,然查,就抗辯宋嫣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人部分,依宋嫣茹與陳俊杰間所簽立114年8月1日勞動契約書(期間:11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偵卷第9至10頁),可知陳俊杰因自身疾病而聘僱宋嫣茹進行日常生活照顧,佐以宋嫣茹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俊杰左手剛開完刀行動不便,請我去備餐協助照顧,我準備做午餐時,陳美足剛好回家,陳美足看到我就一直說要報警等語(警卷第1至3頁),堪認於案發時,宋嫣茹僅準備做陳俊杰之午餐,沒有現時、不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更何況,依保護法益位階高低為判斷,行動自由權屬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配偶權僅係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限制宋嫣茹之行動自由權,難認符合社會相當性。另外,就抗辯宋嫣茹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部分,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陳俊杰所有等語(嘉簡卷第51頁),足認宋嫣茹是得陳俊杰同意進入陳俊杰居所,反而是被告沒有決定宋嫣茹得否進入陳俊杰居所之權利,故被告以前述理由辯稱其強制目的具有正當性,亦顯屬無理由。

⑹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對宋嫣茹所為上揭強制行為之

手段,屬直接及間接強暴手段,且限制宋嫣茹行動自由權之時間非屬短暫,以及被告之強制目的具有供述不一致情形,且所主張強制目的均屬無理由,堪認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實質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部分(嘉簡卷第59頁),待

證事實為:被告阻止宋嫣茹離開之手段極微輕微,且多次表明係基於等待警察到場為目的,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41頁)之勘驗情形:「1.檔案全長約2分58秒。內容與被告(筆錄誤載為「告訴人」)自製之譯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上揭引用被告提出114年9月14日錄音譯文作為證據在案,堪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聲請勘驗被告11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宋嫣茹114年10

月4日警詢筆錄部分(嘉簡卷第72至73頁),被告未具體載明待證事實,且被告所辯稱其11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有誤載部分,亦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有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先後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之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陳俊杰配偶,於案發時,其明知並無限制宋嫣茹行動自由權之正當理由,以及縱認為宋嫣茹屬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人,然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可得特定宋嫣茹之真實人別身分,並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卻仍以手拉扯宋嫣茹並以身體擋在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嫣茹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簡卷第7頁)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宋嫣茹達成和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診斷證明書(嘉簡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