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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啓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啓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工廠內,將愷他命置於工廠桌上供王凱譽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王凱譽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啓銓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員工王凱譽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註: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誤,已由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㈢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由公訴人另案聲請沒收。

㈣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漏斗 2個 何啓銓 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磅秤 1個 何啓銓 3 夾鏈袋 1包 何啓銓 4 菸彈空倉 1批 何啓銓 5 菸彈頭 1批 何啓銓 6 毒品咖啡包 2包 何啓銓 7 K菸 1支 何啓銓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何啓銓 9 滴管 2支 何啓銓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