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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承翰係A01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承翰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江承翰,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A01,下同)及其家庭成員A02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詳卷)。四、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實際處遇執行次數,由執行機關視情形彈性調整)。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江承翰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多次合法通知江承翰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江承翰未能於指定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承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案保護令、嘉義縣政府114年7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

9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10月1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以被告於少年時所犯前案(詳卷)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前案雖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依前述規定,被告之前案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即無從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