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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域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域麟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第20、23、25行之「施強暴」更正為「施強暴、脅迫」、倒數第4行之「左側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域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永駐、賴泓曄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曾芳銘、柯秉綜、張昱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少年紀○榮、劉○弘均係民國96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惟係同案被告曾芳銘帶至現場,被告自陳不認識,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少年紀○榮、劉○弘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既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蕭凱迪、蔣開棋、江嘉勝係因細故,乃起意聚集被告等人到場下手實施強暴,惟人數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同案被告蕭凱迪、蔣開棋已與同案被告黃永駐、羅偉德、賴泓曄、楊宗穎成立調解,已賠償同案被告黃永駐、賴泓曄第1期之款項各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聚集在場助

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蕭凱迪、蔣開棋已與同案被告黃永駐、羅偉德、賴泓曄、楊宗穎成立調解,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 告 蕭凱迪

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曾芳銘吳域麟張昱杰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羅偉德

楊宗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江嘉勝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曾芳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黃永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凱迪之父即案外人蕭嘉銘經營八仙金紙行,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曾芳銘為該店內之常客並與蕭嘉銘熟識,李緯宏所經營高信水電工程行與八仙金紙行為對門鄰居,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均為高信水電工程行員工。

二、緣黃永駐、羅偉德與蕭嘉銘於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八仙金紙行前,因停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黃永駐、羅偉德復與蕭嘉銘、蕭凱迪、蔣開棋復於翌日11時18分許糾眾互毆(前開人等所涉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16號、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蕭凱迪仍憤恨難平,獲悉高信水電工程行於同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街00號原鄉味海鮮餐廳舉辦員工聚餐,竟由蔣開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凱迪、江嘉勝並攜帶道具槍、水果長刀等工具前往原鄉味海鮮餐廳,並通知柯秉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域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等2名男子、曾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昱杰及少年紀○榮、劉○弘(前開少年所為妨害秩序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訓誡)前往上址,待前開人等抵達原鄉味海鮮餐廳,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獲悉此節紛紛前至餐廳停車場與蕭凱迪等人碰面,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原鄉味海鮮餐廳停車場,由江嘉勝持道具槍並鳴槍、蕭凱迪持水果長刀揮砍、蔣開棋徒手毆打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蕭凱迪復持刀作勢追砍楊宗穎,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則在場圍觀,對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亦明知該處為供不特定人士用餐之公共場所,且若聚眾反擊,勢將波及其他用餐人士,影響社會治安秩序,黃永駐、羅偉德、楊宗穎、柯廷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緯宏、何宗哲、賴泓曄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地點,黃永駐、羅偉德、楊宗穎、柯廷勲徒手還擊蕭凱迪一方與之互相拉扯、扭打、互推、追逐,李緯宏、何宗哲、賴泓曄則在場圍觀,對黃永駐、羅偉德、楊宗穎、柯廷勲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致黃永駐受有右手掌深度撕裂作約7公分合併大魚際肌損傷、屈拇長肌腱斷裂、右中指撕裂傷約

0.5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食指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合併伸肌腱損傷之傷害,賴泓曄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橈側伸腕肌腱、伸指肌腱(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食指伸肌腱、尺側伸腕肌腱完全斷裂、右手肘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腕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羅偉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遺留現場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等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迪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 被告蕭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江嘉勝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惟否認傷害部分犯行。 被告江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蔣開棋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 被告蔣開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柯秉綜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域麟等人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5 被告吳域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柯秉綜車輛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②證明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曾芳銘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事發前因在八仙金紙行聽聞同案被告蕭凱迪要為當日中午與高信水電工程行衝突一事前往原鄉味餐廳,而也想去該餐廳,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昱杰等人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7 被告張昱杰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事發前稍早在八仙金紙行聽到同案被告江嘉勝、曾芳銘談論與水電行吵架之事,同案被告江嘉勝先前往現場,5分鐘後同案被告曾芳銘稱他朋友在餐廳與人發生爭執,要其與少年紀○榮、少年劉○弘一起前往助勢等節,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承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曾芳銘係載伊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8 被告李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辦理員工聚餐而在場,見對方出手打員工始幫忙搶對方武器云云。 ②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9 被告何宗哲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因有同事稱「他們來說要找中午跟蕭凱迪吵架的人」,伊就跟其他同事去停車場了解狀況,伊只是要搶他們的東西下來,是自衛云云。 10 被告柯廷勲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出手推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同事告知有人來了就跟同事出去看,見對方有人持刀棒揮擊,所以推開對方及己方之人以免衝突加深云云。 11 被告黃永駐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徒手揮拳反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蔣開棋、蕭凱迪攻擊伊,為保護自己故而揮拳阻擋云云。 告訴人黃永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及被告蕭凱迪、蔣開棋傷害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賴泓曄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接到通知有人外找,伊想說關心一下才跟其他同事一起出去查看,先看到李緯宏與江嘉勝談事情,對方一開始是徒手打,後面伊就看到球棒跟刀子,伊都是站在原地云云。 告訴人賴泓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3 被告羅偉德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係因對方入仙金紙行前來尋仇,對方先手動故而反擊等節,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承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動手,當時有槍枝掉在地上,伊與對方發生推擠,伊當時是要去搶那把槍云云。 告訴人羅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4 被告楊宗穎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還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手動打伊等,伊才還手云云。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及被告蕭凱迪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其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15 證人即同案少年紀○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芳銘說「要過去看看」,駕車搭載其、同案被告張昱杰、同案少年劉○弘到場在旁圍觀,及坦承妨害秩序犯行。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弘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芳銘說要到場去助勢,也就是要去湊人數,駕車搭載其、同案被告張昱杰、同案少年紀○榮到場在旁圍觀,及坦承妨害秩序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勛(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其為高信水電工程行員工,於事發當日參加聚餐時,同案被告李緯宏於包廂內接到電話後表示「人來了」,其與同案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前往停車場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警方於113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扣得遺留現場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及前開物品為被告江嘉勝持有之事實。 (2)上開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很大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19 警方就設置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八仙金紙行)前監視器影像所為蒐證照片。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蔣開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柯秉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兩度集結之事實。 (2)被告江嘉勝於兩車之人集結後,在該址前表示「要去輸贏」之事實。 20 警方就設置於原鄉味餐廳前監視器影像所為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14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現場採證(含告訴人兼被告賴泓曄倒臥現場)照片。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行軌跡資料。 證明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46號鑑定書。 扣案之道具槍1枝、空包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23 本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7號、113年度槍保字第2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於現場共扣得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球棒1枝、拖鞋3支、眼鏡1個之事實。 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97號案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審理筆錄節本、少年法庭裁定影本。 證明本件被告14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等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蕭凱迪、江嘉勝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二)核被告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芳銘與未滿18歲之少年紀○榮、劉○弘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核被告黃永駐、羅偉德、楊宗穎、柯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永駐、羅偉德、楊宗穎、柯廷勲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永駐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核被告李緯宏、何宗哲、賴泓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緯宏、何宗哲、賴泓曄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人黃永駐及賴泓曄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就告訴人黃永駐及賴泓曄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黃永駐係右手掌深度撕裂作約7公分合併大魚際肌損傷、屈拇長肌腱斷裂、右中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食指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合併伸肌腱損傷,而告訴人賴泓曄則為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橈側伸腕肌腱、伸指肌腱(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食指伸肌腱、尺側伸腕肌腱完全斷裂、右手肘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腕骨線性骨折,惟上開受傷部分並非致命部位且均未達到嚴重致命之危險,而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等3人與告訴人黃永駐及賴泓曄間並無深仇大恨,業據雙方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等3人應無殺害告訴人黃永駐及賴泓曄之動機,自難認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黃永駐、賴泓曄於死之殺人故意,是應認本件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等3人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黃永駐及賴泓曄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4人所為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均分別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凱迪、江嘉勝、蔣開棋、柯秉綜、吳域麟、曾芳銘、張昱杰係一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被告李緯宏、何宗哲、柯廷勲、黃永駐、賴泓曄、羅偉德、楊宗穎更是在員工聚餐時因被告蕭凱迪等人前來尋仇而偶然於事發地點集結,是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