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小華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火災現場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1層鐵皮結構之建築物,內部及外部空間除西側南端角落外,其餘內、外部空間牆面及物品未受火勢波及。燃燒後之狀況:
1、內部空間:系爭建物內部西側鐵皮牆面有灼燒燒白變色
情形,以南端下部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塑桶及 塑管灼燒焦熔,其餘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 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2、外部空間:建物外部之東、南、北側鐵皮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西側鐵皮牆面有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南端下部較嚴重,向北漸輕,上部南端室外壓縮機上部排風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下部排風扇受熱烤焦熔垂落,上部北端室外壓縮機冷凝管灼燒變色外露,排風扇灼燒焦熔燬損嚴重,外殼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西北端下部較嚴重,向東南漸輕,上部室外壓縮機鐵架灼燒變色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向西南漸輕,下部室外壓縮機鋁鰭片灼燒燬損,排風扇灼燒焦熔燬損嚴重,外殼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下部室外壓縮機鐵架灼燒變色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地面擺放廢棄棧板受燒碳化燒失燬損嚴重,西側南端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下部(靠地面)最為嚴重。
3、依上所述,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品主要是系爭建物外之廢棄棧板、室外壓縮機,及室內之塑桶、塑管,至於建物本體僅有西側鐵皮牆面有燒白變色之情,顯見系爭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三)核被告岳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亂丟煙蒂致生本件火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岳小華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旁,點燃香煙吸食後,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煙蒂以避免引燃周圍物品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抽煙後未確實熄滅煙蒂,隨手丟棄在上址外部空間西側南端鐵皮牆面地上靠牆擺放廢棄棧板附近,致該未熄滅之煙蒂因蓄熱引燃廢棄棧板及週邊可燃物,火勢隨即燒燬廢棄棧板等物品,並擴大延燒至該處西側鐵皮牆面、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西側外部之室外壓縮機等物以致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本件火災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處應在上址外部空間西側南端鐵皮牆面地上靠牆擺放廢棄棧板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起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