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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峻被 告 蘇耀慶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01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A01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A01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成年人取得「博鑫娛樂」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與A02、A03及少年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賭博等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昌」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A01雇請A02、A03及少年陳○恩等擔任客服人員,以在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張貼前開賭博網站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A02等人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電子遊戲、體育運動等做為簽賭之標的,進行網路賭博,由賭客自行下注,如押中則可依前開賭博網站公布之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若賭客未押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A01即可獲前開賭博網站平台分利5成費用,若未達50萬元則分利3成費用,而A02及A03則每月自A01處領取3萬元薪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4月1日1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A01、A02、A03及證人蔡承恩在場,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A01、A02、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共犯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博鑫娛樂」頁面截圖照片、扣押隨身碟、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照片、被告A02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

(一)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與「阿昌」及陳○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論處。再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共犯陳○恩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1、A02、A03均為成年人,其等與陳○恩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A01及A02所有,業據被告A01及A02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被告A03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查被告A01自承於行為期間,取得「阿昌」給付之報酬2次,每次各9萬元,合計18萬元(本院卷第40頁),此18萬元為被告A01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A02、A03自承於行為期間,取得被告A01給付每月3萬元的薪水,被告A02共取得15萬元,被告A03共取得6萬元(本院卷第40頁),前開薪水均屬被告A02及A03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A02、A032人行為時,年紀尚輕,其等非本案主謀,而係受僱被告A01負責從事張貼賭博網站廣告之工作,薪水係每月固定,數額非高,未參與抽成,且被告A02自承現受僱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10餘天,被告A03自承目前在工地上班,日薪1千元等情(本院卷第41頁),其等2人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等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2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期間 1 A01 113年10月某時許起至114年4月1日止 2 A03 113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初某日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114年4月11日止) 3 A02 113年10月某時許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114年4月11日止)附表二:扣押物編號 扣押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單位 所有人 1 A1 隨身碟 個 1 A01 2 B4 OPPO A79 手機 支 1 A01 3 E1 OPPO A3 Pro 手機 支 1 A01 4 E2 隨身碟 個 1 A01 5 A2 電腦主機 臺 1 A01 6 D1 電腦主機 臺 1 A01 7 E3 電腦主機 臺 1 A01 8 B1 OPPO A3 Pro 手機 支 1 A02 9 B2 IPhone 15 Pro 手機 支 1 A02 10 B3 OPPO A3 Pro 手機 支 1 A02 11 B5 OPPO A79 手機 支 1 A02 12 B6 隨身碟 個 1 A02 13 B7 電腦主機 臺 1 A02 14 IPhone 15 Pro 手機 支 1 A03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