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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㈡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㈢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註:刑法第309條第1項與

同法第310條第2項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處斷。)㈣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註: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10條第2項,應併合處罰。)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曾借款予A01,其後因認A01有拖欠債務未償之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許、同日22時26分許及翌日1時20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鄉鎮○村○○○00號A01住處外,將預先備妥之冥紙丟灑於A01住處門前,A01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該情後,因此心生畏懼,擔憂自身安全恐受不測之虞。A0

2、A03另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以文字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1時20分許,一同將包含A01裸露上身照片及附註「此人:阿凱。講話不守信用,每間公司都討厭,不工作,靠家人養,個性像個女生,女生只要摸就會勃起。請多指教。」等文字內容之海報,張貼在A01住處對面建物之外牆上,藉此圖文羞辱A01並指摘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人格,嗣A01檢附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海報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丟灑冥紙之數個行為,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密之時空狀態接續實施,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將該數行為視為整體行為之部分,且該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以接續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罪較為妥適。另被告2人是以一個張貼海報的行為,同時觸犯以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文字誹謗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述恐嚇及以文字誹謗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