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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雅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雅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高雅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僱店員,本應

忠實執行職務,竟為籌措債務償還費用,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營收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店面老闆即告訴人賴O岳發現營收短少時,主動向告訴人坦承侵占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10萬2,500元)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前科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 告 高雅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玲受僱於嘉義市○○路000號小妞魯味新生店,負責販售與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另有債務而需錢孔急,竟於民國114年12月8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O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O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惟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2,500元),並有被害報告單、址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入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