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所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更正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第4列「19時15分許」更正為「21時15分許」、第7列「KHONGKAEO」補充為「KHONGKAEO SIRIRT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王瑞龍轉讓與西麗拉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按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使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仍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轉讓偽藥之數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及膠囊4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供自己施用(警卷第15頁),經查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本次轉讓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且為檢察官另針對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證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王瑞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9時15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22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暨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泰國籍傳播小姐西麗拉(KHONGKAEO)施用。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22時許,於上址臨檢時,查獲毒品咖啡包28包及膠囊4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王瑞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西麗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已於114年12月3日出境,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可參。)㈢證人西麗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15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