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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吉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簡志吉為告訴人簡平煌、葉珈貞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上開2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毀損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亦承認上開前案紀錄為真(本院訴字卷第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就本案所犯毀損告訴人簡平煌、葉珈貞器物罪部分,與前案為相同罪質(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之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向其父親簡平煌、母親葉珈貞索討金錢,竟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5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持鐵條1支毀損簡平煌栽種的盆栽,致該盆栽破裂不堪使用,復持鐵條毀損簡平煌、葉珈貞使用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後照鏡、車頭燈、儀表板毀損不堪使用,再持鐵條毀損鄰居蕭俊銘所有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板金、左前側板金,致該等板金凹陷不堪使用,簡平煌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簡志吉以現行犯逮捕,警方欲將簡志吉帶至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時,簡志吉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腳踹警方職務上掌管的上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前側葉子板凹損不堪使用,並扣得上開鐵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平煌、葉珈貞、蕭俊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吉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平煌、葉珈貞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證人蕭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汪智霖、倪富城、蔡諄昱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毀損上開花盆、機車、自用小客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毀損上開花盆、機車、自用小客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以一個毀損器物罪。被告觸犯毀損器物罪、毀損公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