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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綵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綵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孫綵伽本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

約原應於民國114年9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返還出租人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但被告逾此時間卻遲未將上開機車交還予出租人,反而持續將之作為自身代步工具之用,足見被告於114年9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租用期間屆至後,明知依約需返還而不予返還,自此時起其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所騎乘之機車是承租而來,屆期即需返還或

向出租人續租,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返還而持續使用,甚至借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代步工具,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與侵占期間之久暫,及其迄未就積欠之租金或違約金與告訴人許菀芝妥為處理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調查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在案,嗣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其本案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 告 孫綵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綵伽於民國114年9月3日21時40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以日租新臺幣(下同)4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約定租期至114年9月5日21時40分許止。詎孫綵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原來租用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21時40分許起,逕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許菀芝,並借予不知情之李鴻翊作為代步使用,經許菀芝數度催討,孫綵伽均置之不理。嗣為警於114年10月10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發現李鴻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而予以攔檢,並當場扣得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許菀芝)。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綵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李鴻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