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睿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睿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以其手機連結「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賭客廖偉倫、何承紘前往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而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上開期間接續提供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此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又其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如偵查卷宗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獲利(詳偵查卷宗,以最有利被告認定其金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上應沒收物品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蔣睿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睿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富翁代理專區」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1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大林陸軍101旅服役之營區內,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賭客廖偉倫、何承紘(另由憲兵隊調查中)為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2 位賭客,供該2 名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蔣睿豐與上開2 名賭客開分完成後至賭博網「金富翁娛樂城」下注簽賭各項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蔣睿豐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蔣睿豐並由中抽得佣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睿豐於警詢、憲兵隊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成紘、廖偉倫於憲兵隊調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對話截圖、投注紀錄截圖、簽賭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上開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