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直至民國114年12月2日始返國,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 告 李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毅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經核准短期觀光出境4個月,應於113年11月23日返國,因其屆期未歸,嘉義縣○○鄉○○○○○○○鄉○○○○○000○00○00○○○鄉○○○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文),催請其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以113年12月26日嘉新鄉民字第1130020282號公告(下稱乙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其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李信毅經其姊李依純於113年底某日至114年初某日間,轉知甲函文、乙公告之內容後,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拒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依純、被告父親李有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5日府民兵字第1140056253號函、嘉義縣新港鄉妨害兵役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傳送役男出入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通報表、甲函文、甲函文送達證書、乙公告、新港鄉公所公佈欄照片、新港鄉公所113年12月27日嘉新鄉民字第1130020362號函、113年逾期不歸役男列管名冊、兵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