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其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其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竟恐嚇被害人林松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係持長柄鐮刀恐嚇他人,所生之犯罪危害並非輕微;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 告 黃其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其福因林松毅、王志輝裝潢施工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3時51分許,於林松毅在嘉義市○區○○○街00號1樓施工時,持長柄鐮刀1把,朝林松毅揮舞攻擊,使林松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嗣經林松毅同事王志輝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其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毅、證人王志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長柄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