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總毛重:13.4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仍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進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數次遭查獲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總毛重:13.4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22D169)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起」之人,購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支而持有之。嗣陳建維於114年12月2日21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街口接受警方盤查出示證件時,上開菸彈1顆不慎掉落在地面,經警詢問後主動供警扣案,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3.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持有上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且警方執行扣押過程合法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122D169】 證明扣案之菸彈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倘鈞院認被告前案所為罪質非完全相同而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仍請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290號判決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尤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屢教不改,有特別之惡性,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將有所警惕,是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