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承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承威為王淑津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謝承威因細故與王淑津發生爭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淑津恫稱:大家作伙死一死、我要整個給你放火燒掉、不然我就整間給你打一打、我不用把你打死,我欲乎你無法吃等語(閩南語),致王淑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王淑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謝承威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承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恐嚇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津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前對同一告訴人有多次毀損行為(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公訴不受理判決),足見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屢次造成告訴人困擾及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