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7號、第1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8月2日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雖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明,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本院即無從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之方式取得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再佐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自行
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范紅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98卷第17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4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清峯曾因搶奪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
義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甫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犯行,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甫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務,直到114年6月20日,才出監),仍不知悛悔,仍為以下犯行:
㈠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
騎乘腳踏車,途經陳螢楹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附1的住所前,發現陳螢楹所有的1支鋁梯,置放室外,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1支鋁梯。
㈡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4
分許,徒步路過嘉義市○○路000號旁時,發現范紅菊所有的1輛腳踏車放在路邊,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1輛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范紅菊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調取監視錄影並循線查獲,且扣押上開1輛腳踏車(已歸還范紅菊)。
案經陳螢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李清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螢楹、被害人
范紅菊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清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人
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支鋁梯,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