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等案件,雖部分屬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然前案與本案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仍有差異,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LULUK SRIWATI NINGSIH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 告 陳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前於民國112年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與另涉犯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10日、7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4年12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4日21時2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代步用,趁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1輛及放置車籃內伸縮雨傘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LULUK SRIWAT

I NINGSIH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伸縮雨傘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LULUK SRIWATI NINGSIH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嘉義市政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