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進入洪哲民位在○○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之庭院」應更正為「侵入洪哲民位於○○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所為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與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哲民間存有承攬工程之款項給付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內,並朝該建物之防盜鋁窗丟擲木塊,致令鋁窗凹損而不堪用,不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惟否認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諸此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 告 范志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4時55分許,未得洪哲民之允許,進入洪哲民位在○○縣○○鄉○○村0鄰○○○00000號住處之庭院,並手持木塊猛力擲擊上址防盜鋁窗,而致令該鋁窗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哲民。

二、案經洪哲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影片、現場及蒐證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時地密接,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考量一般社會通念,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為當,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口出「我看你可以拆多少」(臺語)等語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音檔,於播放時時間3分32秒時,被告確有口出上語,然細琢上開檔案之前後文脈絡,確認被告係與告訴人追討工程款不成,而先於播放時間3分26秒時說「你這22萬,對嗎」(臺語)、「你錢不要給人家」(臺語)、「你擱我的損失啦,22萬」(臺語)後,始說出「我看你可以拆多少」(臺語),足認其係為主張拆屋回復原狀,以抵償價金之法律上權利,此即難認係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言語意在恐嚇告訴人,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