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柏良為邱憶珊胞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邱柏良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邱憶珊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邱柏良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住處客廳向邱憶珊辱罵「幹你娘!」等語,再持該處門口外塑膠地墊丟擲邱憶珊致其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邱憶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柏良供述。
㈡告訴人邱憶珊指訴。
㈢證人邱憶婷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就醫證明書及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予以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手足情分,又無視本案保護令存
在而為辱罵及傷害與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