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和睦相處,縱有不滿,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目睹告訴人將母親推倒在地,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宏益與林冠宇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宏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時30分許,在林宏益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林冠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冠宇,致林冠宇受有右眼眶挫傷併擦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林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