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良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1275號、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良嘉猶不思悔改,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
南市84號快速道路底某橋下,以新臺幣2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入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良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05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62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06月0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37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04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27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100號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以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
無關;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我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裝用;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易卷第11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述之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㈠ 郭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㈡ 郭良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143至144頁)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77.95%,純質淨重1.4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62號)(毒偵卷第56頁): ㈠檢體說明:含袋毛重5.48公克、淨重4.6462公克、驗餘重量4.6396公克。 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3 煙油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4D063號)(毒偵卷第57頁): ㈠檢體說明:毛重16.21公克、淨重1.7940公克、驗餘重量1.6817公克。 ㈡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2包 6 Samsung A7 手機1支 ㈠IMEI:000000000000000 ㈡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