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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琮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於翌(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A01趁告訴人陳思羽酒醉之際,自告訴人錢包內取得金融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恣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未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初犯,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見偵卷第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獲取教訓及知所警惕,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思羽為網友。A01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內,趁陳思羽酒醉之際,自陳思羽錢包內取得陳思羽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29)日0時50分許起至54分許,持本案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竹圍店之自動櫃員機,未經陳思羽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A01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再趁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回陳思羽錢包內。嗣經陳思羽發覺本案帳戶餘額減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陳思羽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去領錢,伊怕忘記才將告訴人記載密碼之備忘錄截圖,伊把密碼記起來後,就將該截圖刪除,伊領完錢後,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還給告訴人,但伊怕告訴人把錢弄丟,才將10萬元放自己身上,伊回去後因工作繁忙就沒有給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思羽指訴歷歷,並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相簿中最近刪除的照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款後,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未將提領之款項一同放入,反將該款項帶離開,並將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IG及LINE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刪除,還將告訴人手機內記載密碼之備忘錄先截圖再刪除,嗣告訴人酒醒後詢問被告,被告回覆不知密碼,是告訴人自己去提領的等情,堪認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提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查:

(一)竊盜部分:被告於上述時、地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占有時,目的是要使用本案金融卡領取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對本案金融卡本身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觀被告於領取存款得手後,復將本案金融卡放回告訴人錢包內乙情自明。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固有持以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該行為應論以刑法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與竊盜罪要件無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顯屬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事實,核屬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