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財產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本案犯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文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4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均前因搶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文正所有之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吳文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正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相片黏貼書等在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