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為財產性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新臺幣(
下同)1,900元,告訴人郭姿屏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9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 告 王清輝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 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車站前站出口旁」,見郭姿屏熟睡且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元。
二、案經郭姿屏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屏於警詢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強盜、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奪取他人財產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為2,3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拿走1,900元等語,此部分雙方說法不一,告訴人當時口袋內究竟有多少現金,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達2,300元,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