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博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與告訴人陳水仙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仍因細故而為對告訴人出手毆打等暴力行為,顯無法克制情緒,動輒訴諸肢體暴力,甚是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陳水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陳水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A01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A01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19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外,徒手毆打陳水仙,致陳水仙受有右後肩、肩胛骨處5×6㎝之紅腫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陳水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A0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在陳
水仙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中油加油站灣橋店工作處,欲向陳水仙索要鑰匙未果,竟以腳踹、徒手拉、推及追逐陳水仙(未造成傷害),而以此方式對陳水仙為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陳水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證人鄧朝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